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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购买保险公司该赔吗

作者:胡建平  更新时间 : 2012-10-22  浏览量:1318

 

案情简介:

大学生永某,20099月在武汉某大学就读,入学时由学校组织购买了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三年期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及附加险一份。20109月永某转学至我市某职业学校就读,201091 ,该职业学校统一组织代永某在中国人寿应城支公司办理了一年期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及附加一份。201010月,永某开始出现不明原因腹痛,20112月经武汉协和医院确诊为慢性粒白病。20112月至同年8月,永某因住院治疗花费32万多元。20119月,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对永某进行了理赔,同年11月,永某要求中国人寿应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被拒。应城支公司认为,永某已经由中国人寿武汉分公司得到了理赔,不能再向应城支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只能理赔一次,该保险合同只能购买一次不能重复购买,也不能重复理赔,因此不能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25月永某委托律师将中国人寿应城支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某与应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和受益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财产保险,投保人重复投保的,由保险公司按比例理赔,并适用补偿原则,投保人获得的赔偿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而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保险法并未禁止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永某购买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即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永某可以先后或者同时参加同一种或者几种人身保险,而且可以根据约定得到规定的保险金。法院最终判决中国人寿应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对永某进行保险赔偿。

律师点评:

1、本案中大学生永某与中国人寿应城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在本案中,永某支付了保险费,应城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收据,保险合同成立。

2、学生永某与应城支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性质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显然,永某与应城支公司之间成立的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及附加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

3、学生永某与应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和责任性保险合同的区别就是:财产和责任性保险性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即只要是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损失多少就补偿多少,保险金的给付和保险费的交付之间没有严格的对比或等价关系;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即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胡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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